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即借驿马及借之者,杖一百,五日徒一年;计庸重者,从上法。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,各减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即私借驿马及官司借之者,各杖一百,五日徒一年。“计庸重者,从上法”,谓计驿马之庸,当上绢八疋,合加一等,徒一年半。“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,减一等”,准令:“驿马驴一给以后,死即驿长陪填。”是故,驿长借人驴马,得罪稍轻。“各减一等”,谓上文“借驿马驴,加受所监临财物一等”,今驿长借人驴马各减一等,与“受所监临财物”罪同,罪止杖一百。

诸放官私畜产,损食官私物者,笞三十;赃重者,坐赃论。失者,减二等。各偿所损。若官畜损食官物者,坐而不偿。

(在唐朝时期,“公车私用”可是很严重的,甚至是比起处罚狂犬咬人的一些范畴还要严重得多,就好比是驿站的驴子假如被驿站的主官私自外借出去,被人知道的话,那么以监守自盗罪再加一等处罚。而这个处罚应该是借出去的主官以及借驴子的人都得一起处罚。)

谓放官私畜产,捐食官私之物,损食虽少,即笞三十。若准赃得二疋一尺,合笞四十,是名“计赃重者,坐赃论”。“失者,减二等”,谓非故放,因亡逸而损食者,减罪二等。“各偿所损”,既云“损食官私之物”,或损或食,各令畜主备偿。若官畜损食官物,坐而不偿。公廨畜产损食当司公廨,既不同私物,亦坐而不偿;若损食余司公廨,并得罪仍备,一准上文。

诸有人从库藏出,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,笞二十;以故致盗不觉者,减盗者罪二等。若夜持时不觉盗,减三等。

从库藏出,依式“五品以上,皆不合搜检”。其应搜检而不搜检者,防卫主司笞二十。以不搜检故,而致盗物将出,计所盗之赃,主司减盗者罪二等。“若夜持时”,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,不觉人盗物者,减盗者罪三等。持时,谓当时专持更者。假有不觉盗五疋绢,减三等,得杖八十之类。

主守不觉盗者,五疋笞二十,十疋加一等;过杖一百,二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若守掌不如法,以故致盗者,各加一等。故纵者,各与同罪。

“主守”,不限有品、无品,谓亲主当库藏者。不觉有人盗物,准绢“五疋笞二十”,不满五疋,未合得罪。“十疋加一等”,八十五疋杖一百。“过杖一百,二十疋加一等”,一百四十五疋,罪止徒二年。“若守掌不如法”,谓防守、持更、锁闭、封印乖违不如法,而致盗者,“各加一等”,谓防卫不如法,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,不觉上加一等,谓止减盗者一等;夜持时不如法,不觉盗,亦加一等,止减盗者二等;主守之司不如法,不觉盗,亦加一等,五疋笞三十,罪止徒二年半。此是“各加一等”。“故纵者,各与同罪”,谓防卫主司,并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,故纵盗者,并各与盗者同罪。称“同罪”者,不在除、免、倍赃、监主加罪之例。

即故纵赃满五十疋加役流,一百疋绞。若被强盗者,各勿论。

国家库藏,本委主司,若主司知情容盗,得罪重于盗者。名例律“与同罪者,不在加役流之例”,故于库藏条中特生此例:故纵赃四十九疋以下,与盗者罪同,不合除、免;满五十疋,加役流,除名、配流如法;一百疋,绞。此谓故纵一人之罪。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,各依累倍之法。“若被强盗者,各勿论”,谓被威力盗之,非能拒得者,勿论。

诸假请官物,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;私服用者,加一等。

“假请官物”,谓有吉凶,应给威仪、卤簿,或借帐幕、□褥之类。事讫,十日内皆合还官,若过十日不还者,笞三十。“十日加一等”,停留总过八十日,罪止杖一百。因而私服用者,谓吉凶事过以后,别私服用者,每加一等,过八十日徒一年。

若亡失所假者,自言所司,备偿如法;不自言者,以亡失论。

(借官府的东西假如丢失,在之后若是向相关人员“备案”,那么只需要赔偿就没啥大问题,但是若是故意隐瞒,最终事情败露,那么就不是赔偿那么简单了。)

假请官物有亡失者,若于请物所司自言失者,免罪,备偿如法;不自言失,被人举者,以亡失论。依杂律:“亡失官物者,准盗论减三等。”又条:“亡失官私器物,各备偿。”故得亡失之罪,又备偿之。

诸监临主守,以官物私自贷,若贷人及贷之者,无文记,以盗论;有文记,准盗论;文记,谓取抄署之类。立判案,减二等。

“监临主守”,谓所在之处,官物有官司执当者。以此官物私自贷,若将贷人及贷之者,此三事,无文记,以盗论;有文记,准盗论。“文记,谓取抄署之类”,谓虽无文案,或有名簿,或取抄及署领之类,皆同。无文记以盗论者,与真盗同,若监临主守自贷,亦加凡盗二等。有文记者准盗论,并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。“立判案,减二等”,谓五疋杖九十之类。

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,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,各减一等坐之。虽贷亦同。余条公廨准此。即主守私贷,无文记者,依盗法。

“即充公廨”,谓以官物回充公廨,及私用公廨之物,无文记、有文记、立判案,若官物从库藏积聚之中,出付人将市易,其市易人私用者,各准前官物应坐之罪,皆减一等坐之。称“私用”者,虽贷亦同。“余条公廨准此”,谓一部律内,但称公廨私用及贷,皆准此减盗罪坐之。“即主守私贷,无文记者,依盗法”,即与真盗同,加常盗二等,征倍赃,有官者除名。故云“依盗法”。

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,征判署之官。下条私借亦准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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