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诸命官因病亡,谓非在禁及部送者。若经责口词,或因卒病,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,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,保明无他故者,官司审察,听免检验。

诸县令、丞、簿虽应差出,须当留一员在县。非时俱阙,州郡差官权。

诸称违制论者,不以失论。《刑统?制》曰:“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,徒二年,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。杖一百”。

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,无禄者二十五匹,绞。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五十匹,配本城。

诸以毒物自服,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,不至死者,配千里。若服毒人已死。而知情诬告人者,并许人捕捉。赏钱五十贯。

诸缌麻以上亲,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,依诬告法,谓言殴死之类,致官司信凭已经检验者。不以荫论,仍不在引虚减等之例。即缌麻以上亲,自相诬告,及人力女使病死,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。准此。尊长诬告卑幼,荫赎减等自依本法。

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,各依所欺减一等。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,以“故入人罪统?议》曰:“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;检验不实同诈妄,减一等杖九十。”

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,致官司信凭推鞠,依诬告法。即亲属至死所妄认者。杖八十。被诬人在禁致死者,加三等。若官司妄勘者,依“入人罪法”。

《刑统?疏》:“以‘他物’殴人者,杖六十。见血为伤。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,即兵不用刃,亦是。”

《申明刑统》:“以靴鞋踢人伤。从官司验定:坚硬即从他物,若不坚硬,即难作他物例。”

诸保辜者,手足限十日,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,以刃及汤火三十日折日,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十日。限内死者。各依杀人论。诸啮人者,依他物法。限内堕胎者,堕后别保三十日,仍通本殴伤限,不得过五十日。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,各依本殴伤法。他故,谓别增余患而死。假殴人头伤,风从头疮而入、因风致死之类,仍依杀人论。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,是为他故,各依本殴伤法。

乾道六年,尚书省此状:“州县检验之官,并差文官,如有阙官去处,复检官方差右选。

本所看详:“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。如边远□小县,委的阙文臣处,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。今声说照用。”

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

敕:“臣僚奏:‘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,法至严矣。而检验失实,则为觉举,遂以苟免。**睿旨下刑部看详,颁示遵用。’刑寺长贰详议:‘检验不当,觉举自有见行条法,今检验不实,则乃为觉举,遂以苟免。今看详: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,不许用觉举原免。余并依旧法施行。奉圣旨依’。”

……

从以上的内容可以看到,这种指导式的描述,并不是宋慈所担任过的官职能够做到的。因为宋慈还没有做过南宋的三司高级官员,还真的很难让自己的著作行文南宋全境。

而文中有一个很大的纰漏,那就是嘉定十六年是公元1223年,宋慈并没有在这之前正式担任官职的记录,很有可能这个嘉定十六年,是指之后的敕书上表的时间,至于上表这个敕书的大臣到底是谁,暂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。

而《洗冤录集》当中有对于尸体死亡原因的一些表现的描述:

二十五、尸首异处:

凡验尸首异处,勒家属先辨认尸首,务要子细。打量尸首顿处四至讫,次量首级离尸远近,或左或右,或去肩脚若干尺寸。支解手臂、脚腿,各量别计,仍各写相去尸远近。却随其所解肢体与尸相凑,提捧首与项相凑,围量分寸。一般系刃物斫落。若项下皮肉卷凸,两肩井耸,系生前斫落;皮肉不卷凸,两肩井不耸,系死后斫落。

二十六、火死:

凡生前被火烧死者,其尸口、鼻内有烟灰,两手脚皆拳缩。缘其人未死前,被火逼奔争,口开气脉往来,故呼吸烟灰入口鼻内。若死后烧者,其人虽手、足拳缩,口内即无烟灰。若不烧着两肘骨及膝骨,手、脚亦不拳缩。

若因老病失火烧死,其尸肉色焦黑或卷,两手拳曲、臂曲在胸前,两膝亦曲,口、眼开,或咬齿及唇,或有脂膏黄色突出皮肉。

若被人勒死抛掉在火内,头发焦黄,头面浑身烧得焦黑。皮肉搐皱,并无揞浆蟽皮去处,项下有被勒着处痕迹。

又若被刃杀死却作火烧死者,勒仵作拾起白骨,扇去地下灰尘,于尸首下净地上用酽米醋、酒泼。若是杀死,即有血入地。鲜红色。须先问尸首生前宿卧所在?却恐杀死后移尸往他处,即难验尸下血色。

大凡人屋。或瓦或茅盖,若被火烧,其死尸在茅、瓦之下。或因与人有仇,乘势推入烧死者,其死尸则在茅、瓦之下。兼验头、足,亦有向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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